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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电动工具产品检验监管工作规范

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出口电动工具产品检验监管工作规范

(试行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我局辖区出口产品质量,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出口电动工具产品检验监管工作做法,转变电动工具产品检验监管模式,提高检验监管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的出口电动工具产品的检验监管工作。

第三条参照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电器产品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质检检函[2005]69号)、《关于印发〈出口电器产品检验监管工作规范〉的通知》(质检检函[2002]40号)等相关文件精神,对出口电动工具产品采用“出口产品型式试验+出口批次的抽批检验+工厂质量体系的监督”模式实施检验监管。

第四条省局负责对出口电动工具行业的统一管理、对分支局的行业指导和工作质量督查工作;各分支局负责辖区内出口电动工具企业的备案、抽批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型式试验检测机构负责按指定标准对样品进行型式试验并对试验结果负责。

第二章核查备案

第五条分支局检验监管部门(以下简称“检验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出口电动工具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备案和质量保证能力核查申请。

第六条受理申请时,要求企业提供以下资料:

(一)《出口企业备案申请表》(附件1);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关键元器件清单及其供应商名录;

(四)产品信息资料(包括国内外产品认证证书、型式试验报告等)。

第七条检验部门在接到企业申请后,组织资料审核。对资料审核通过的企业,组织人员进行质量保证能力核查;对资料审核未通过的企业,要求企业补充完整相应的资料后,再进行核查。

第八条核查人员按《企业出口能力考核表》(附件2)进行企业质量保证能力核查。核查完成后填写《企业出口能力核查反馈表》(附件3)。

第九条对通过核查的企业,予以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受理出口报检,但对核查中存在的不符合项,检验部门应督促企业限期进行整改。未通过核查的企业应积极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检验部门再次进行核查。应建立备案企业台账,每半年上报一次《备案企业一栏表》(附件10),上报时限为3月1日、9月1日。

第十条予以备案的企业应签署《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附件4),对其产品质量安全、出现安全质量问题暂停出口、召回缺陷产品、承担相关责任等方面做出承诺。

第三章型式试验

第十一条出口电动工具产品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型式试验包括安全、卫生、环保项目),型式试验原则上按照进口国技术法规或标准进行(必要时,企业应提供进口国现行适用标准)。

第十二条对予以备案的企业,由分支局负责型式试验抽封样。

第十三条抽样前,应按相关文件规定的单元划分原则对产品进行分类,确定主检和涵盖产品。对于样品,可以暂时不予抽封样。

第十四条对主检产品,按总局相关文件规定的抽样数量,由检验检疫人员从企业拟出口的批量产品中随机抽取样品;对涵盖产品,每个型号各抽取1台样品。抽封样人员填写《电器产品型式试验送检联系单》(附件5),同时要求企业填写《整机技术资料清单》(附件6)和《关键安全件清单及供应商名录》(附件7),另附有关产品的整机和元器件的认证证书、绝缘等级证明材料等。

第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人员应对企业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确认盖章,与抽封的样品一起,送交指定实验室。

第十六条实验室收取样品,审核有关资料。符合要求的,在《电器产品型式试验送检联系单》上盖章,并将此单返还分支局;若不符合要求,应及时通知分支局,补充抽样或补送资料。

第十七条实验室应在50个工作日内完成型式试验,型式试验合格的,实验室出具型式试验报告和产品涵盖范围表一式三份,生产企业、抽样检验监管部门和检测实验室各执一份。同时实验室出具型式试验合格通知单和产品涵盖表报省局检验鉴定监管处。

第四章抽批检验和放行

第十八条生产企业在办理出口电动工具报检手续时应提供型式试验报告复印件或证明材料;未获得型式试验报告的产品不受理报检。报检时如实填写《出口产品合格声明书》(附件8)。

第十九条检验人员在接到报检单证后应进一步核查相关报检批所附单证的真实性、一致性和有效性。对审核合格的报检批,检验检疫机构分别按照规定进行抽批检验或审核放行。

第二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应依据《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及出口企业的产品质量状况、质量管理水平、诚实守信记录等情况确定相应的抽检比例。

第二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应按照进口国的相关技术法规或标准对出口电动工具产品实施抽批检验;进口国没有相关技术法规或标准要求的,按照IEC标准或我国技术法规或标准进行抽批检验。

第二十二条检验人员在根据相关技术法规、标准要求完成抽批检验后应填写检验记录。按特殊检查水平S-1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填写《出口电器产品抽查检验原始记录》(附件9)。

第二十三条实施抽批检验时,检验检疫人员应确保检测设备的准确性和有效性,必要时,可对检测设备进行校准。

第二十四条对未列入抽查检验计划的报检批,经检验人员审核相关单证并由复核人员复审合格后可按相关规定和程序予以放行。

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实施批批检验:

(一)合同/信用证要求对外出具检验证书的;

(二)国家法律法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规定需自验的(如援外物资等);

(三)进口国有特殊要求或情况反映的(如输埃塞俄比亚装船前检验产品等)。

第二十六条对抽批检验或证单审核不合格的报检批不准出口,但允许生产企业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检验检疫机构可重新受理报检。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分支局应建立出口企业档案,内容应包括生产企业登记表、检验监管情况记录、型式试验报告、以及涉及企业分类管理等批件及要求等;档案应及时更新,并作为抽批检验计划、年度型式试验抽样计划和日常检验监管和审核放行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针对企业生产和产品关键安全件的变化,在型式试验的基础上,充分利用“三种检测”方式,确保产品型式试验的有效性:

(一)扩展检测,出口产品的规格与涵盖范围不一致,但仍属于同一个划分单元的,应进行“扩展检测”,并申请补充相关涵盖范围;

(二)差异检测,企业生产场地、生产工艺、设备变化,产品结构、材料、产品的关键元器件变更,标准换版,出口国家或地区发生改变以及其它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能改变的,应进行“差异检测”;

(三)周期检测,根据风险分析的结果,结合产品的特点,对型式试验有效期内的产品开展指定项目的“周期检测”。

对扩展检测不合格的产品,应立即停止扩展产品的出口。

对差异检测和周期检测不合格的产品,应通知检务部门停止受理报检,待企业整改合格后,恢复受理报检。

第二十九条发生以下情况的,企业将被列入黑名单:

(一)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在国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产品出现安全质量问题未及时进行有效整改的;

(三)企业检验人员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

(四)产品设计、原材料、关键元器件等影响安全卫生环保项目发生的重大变化而未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的;

(五)冒用他人型式试验报告出口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行为的。

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按照《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良好企业和黑名单企业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应按《企业出口能力考核表》(附件2),对出口生产企业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监督审查。监督审查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与抽批检验、分类管理考核等结合进行。

第三十一条企业出口能力考核结论不合格的,暂停报检。对考核中存在不符合项的,检验检疫机构应督促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不符合项进行整改,企业整改完成并提交纠正措施后,检验检疫机构原则上应对企业现场验证复审。在复审合格前,可视生产企业整改情况提高出口产品检验频次。

第三十二条省局将根据实际情况,对分支局和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分支局执行本规范情况和检验监管工作质量以及企业的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体系。

第三十三条对监督管理中发现企业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情况或产品质量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问题时,应暂停其出口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范由浙江检验检疫局检验鉴定监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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